公司辩解违背常理,法院终审支持员工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赵新政 发布时间:2020-12-10 15:51

摘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公司向陈渊等员工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

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陈渊等人提出的要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


首先,对沈某的录音予以采信。然而,沈某在员工大会讲话前已经离职,他说的话不能代表公司。此外,公司在放假通知中已经明确全体员工“8月1日恢复正常上班”,陈渊等人到劳动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后,公司先后两次发出公告对相关事宜予以澄清,并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关系,全部员工工作岗位、地点、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其次,陈渊等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公司设备已经转让,其在未变更劳动合同前提下无权使用机器设备,工作岗位已不存在,但是,该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驳回陈渊等人的诉讼请求后,他们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认定的事实问题,是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前是否向员工做出“设备已转让,要求全体员工填写离职申请表,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无权使用机器”的类似意思表示。


与原审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应采信陈渊等人的主张,认定公司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其理由有三:


一是凡事必有因果,公司出现包括19名上诉人在内的多名员工集体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亦介入进行了疏导和管理。这些群体事件的出现使法院有理由相信,公司向其员工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


二是公司在其第二份公告中明确表示:在本次公司经营模式改革过程中,个别部门管理人员未正确传达公司高层意思,未与员工友好沟通,公司对全体员工深表歉意。虽然公司否认“未正确传达公司高层意思”系指个别部门管理人员作出了其他的不妥当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三是公司称沈某在其发表相关言论前已经离职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如果该情况属实,沈某作为案外人完全没有必要及资格向公司的员工发表上述观点。相反,如果沈某作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其言论应当代表公司的意志。


综合以上三点,二审法院认为,陈渊等人的主张更符合社会生活常理,更具有可信性,应当予以采信。同时,认定公司向全体员工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而且该意思表示的主要目的是将劳动者的工龄清零,以免除用人单位的相关法律义务。该目的明显有违现行法律规定。


鉴于公司以“相关机器设备已经全部转让”为手段,要求涉案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辞职再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其实质已经构成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公司向陈渊等员工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


责任编辑:李成溪,李轶捷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上班时“公器私用”,用人单位可解...

公司辩解违背常理,法院终审支持员...

计薪有误,劳动者不应据此要求支付...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