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未履行报告义务,单位能否不付竞业限制补偿?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唐律 发布时间:2024-04-24 13:15

摘要: 员工未履行报告义务,单位能否不付竞业限制补偿?

★案情简介


杨某是R公司研究员,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对于杨某所作的竞业限制承诺,公司会在双方的雇佣关系终止后给予其竞业限制补偿。杨某负有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及时向公司汇报就业情况的义务。


双方于2021年3月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R公司向杨某支付了2021年3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21年4月起未再发放。杨某亦未向R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2021年9月7日,杨某向R公司邮寄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以R公司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由解除竞业限制约定。2021年9月22日杨某入职与R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A公司同类岗位。


杨某于2021年9月26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R公司支付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R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提出反申请,要求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劳动者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导致择业自由权受限而由用人单位给予的经济补偿,而非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报告其离职后就业情况的对价。在未有证据证明杨某存在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之同业竞争行为的情况下,R公司以杨某未按协议履行报告义务为由,主张不支付杨某2021年4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R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杨某在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前存在同业竞争行为,杨某入职A公司亦发生在竞业限制协议解除之后,杨某主张无须支付R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确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有向被告报告就业情况的义务,但法院认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报告义务并非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所以,单位在未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即使劳动者未履行报告义务,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文唐律


责任编辑:陈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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