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主任违反保密协议“飞单”了,法院判决员工赔偿企业经济损失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郭娜 发布时间:2019-08-13 15:49

摘要: 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将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市场竞争与利益驱动下,一些员工会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业务“飞单”,转移到其他公司操作。被“飞单”的公司不仅会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还可能导致核心客户资源流失。那么,企业遭遇“飞单”后,能追回损失吗?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二审认定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改判该员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员工私下做起“飞单”业务


秦揽公司是一家教育培训类机构。2018年初,公司安排项目主任王磊接洽下半年将要进行的一个大数据培训项目。3月份,王磊出差拜访了客户,并持续跟进。5月底,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给王磊表示,大数据培训可能需要的教室已预留好。


然而不久后,秦揽公司却发现王磊正在协助第三方公司举办大数据培训研讨班,而培训对象即为其公司一直在跟进的目标客户,培训通知上的联系人竟然是王磊。


秦揽公司负责人心生疑虑,这客户是公司的,王磊也还在公司上着班,举办方却是别家,难道是“飞单”了?王磊可是和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的,双方约定王磊如违反保密协议,则构成违约。如果这次王磊的确“飞单”了,他就必须赔偿公司相应损失。


负责人立即约王磊谈话询问这件事,王磊承认,他确实协助第三方公司从事与秦揽公司经营范围相竞争的业务,但否认泄露过任何相关机密信息。双方不欢而散。


2018年7月13日,王磊主动提出离职。秦揽公司遂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5万元及经济损失15万元。仲裁委员会对秦揽公司上述请求未予支持。秦揽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微信记录等证实员工“飞单”并获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秦揽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王磊存在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且其所主张的违约金并非劳动法中规定可约定违约金的情形即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同时,秦揽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鉴于此,一审法院驳回了秦揽公司的诉讼请求。


秦揽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审理中,上海一中院注意到2018年7月13日秦揽公司员工李勇与王磊的谈话录音,并查明了相关情况。其中,李勇问王磊“之前你承认把这个培训班挪到别的公司,也从中获取了一些利益吗?” 王磊回应:“这个行业有时就是这样的,也许每个公司都接过别人直接放过来的培训班。我确实有些欠考虑,但这么做也是有原因的。”此外,上海一中院还查明王磊曾在与秦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大数据培训项目总费用为20万元,利润为“两万多一点点”,并发送了总费用表格。


上海一中院查明,双方于保密协议中约定,如果秦揽公司因王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将王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认定为损失要求赔偿。秦揽公司二审中提出的2万元经济损失额即基于王磊在微信中自认的利润额。


法院认定员工违反保密协议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王磊在与相关部门洽谈培训项目时所知悉的受训意向、初步安排、拟定方案等信息需通过持续性的职务行为获取,属于秦揽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双方亦将上述信息纳入约定的商业秘密范围进行保护。


关于王磊是否存在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约定的行为,上海一中院认为,王磊未能合理释明其在职期间作为联系人,为第三方公司承办与秦揽公司拟办培训项目高度相似的培训项目之存疑情节。结合谈话录音中王磊的相关陈述,可推定王磊将其履职过程中所掌握的属于秦揽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等,用于指定目的以外的用途,促成了第三方公司大数据培训项目的承办,违反了双方保密协议约定。


而秦揽公司为了拟办项目,安排王磊实地出差与电话协调,预留了培训场地,进行了必要准备并付出了相关成本。秦揽公司以王磊自认的利润额作为确定其公司损失额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上海一中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一中院作出如上改判。

责任编辑:包璐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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