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否延长试用期?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张佶 发布时间:2024-04-24 14:05

摘要: 用人单位可否延长试用期?

小蒋于2021年6月7日入职某影业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万元,转正工资25000元。同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试用期延长协议》,延长试用期三个月,延长试用期工资每月25000元。2021年11月2日,小蒋提出离职,之后他向公司提出了赔偿要求。小蒋认为,公司违法设定第二次试用期,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延长协议》,但认为在延长试用期期间,工资已按转正工资支付,没有损害劳动者的权益,因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双方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小蒋的赔偿请求。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试用期,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呢?


一、“延长试用期”属于二次约定表现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的设置有明确的规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主张试用期期限总和未超出法定期限6个月、二次约定的试用期内工资按照转正标准发放,但与小蒋约定有两次试用期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对试用期次数的限制规定,上述事由也均不属于能够突破试用期法定次数的合法事由。


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误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试用期时限内,“延长”签署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不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其实,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本身来看,试用期一经约定,即产生确定时长的效力,“延长”亦是一种二次约定的体现。


二、两次约定试用期,全额付薪亦侵权。


本文案例中,公司辩称其虽两次约定试用期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试用期最长六个月的约定,同时在第二个试用期内已经按照试用期满后的薪资标准支付小蒋劳动报酬,因此不存在损害小蒋权利的行为。对于上述意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试用期,其目的在于给劳动关系双方一个相互进一步考察的机会,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劳动者的加入,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最终提高劳动者的综合素质和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将劳动关系双方的风险降到最低限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试用期的考察范围相当宽泛,且拥有较之劳动者正式入职后更大的选择权利。因此,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对于试用期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同时也避免用人单位利用试用期随意解聘劳动者,逃避应尽的义务。因此,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且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诚然,工资标准确系劳动者工作待遇的主要组成部分,但如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等诸多因素亦系关乎劳动者合法权利的重要内容。公司约定小蒋第二个试用期的行为,无疑会导致小蒋在第二个试用期内除工资标准外的其他待遇标准有别于其正式入职后的待遇标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小蒋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小蒋支付赔偿金。


责任编辑:陈恒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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