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协议不公平,行使撤销权须在诉讼时效内

来源:劳动午报 作者:杨学友 发布时间:2021-02-20 08:12

摘要: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015年5月29日,贺平祥(化名)与某桥梁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此后,他被派遣至非洲阿尔及利亚工作。


两年后的2017年8月13日,贺平祥在阿尔及利亚南北高速公路项目工地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受伤。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贺平祥为回国治病向桥梁建设公司提出《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申请》。经该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年11月16日,贺平祥经国内一家医院诊断,其构成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右侧骶骨翼陈旧性骨折、腰4椎右侧横突陈旧性骨折。


2018年1月10日,经贺平祥申请,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平祥构成工伤。同年9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贺平祥此次工伤为伤残八级。


2018年10月11日,贺平祥及妻子孙某某与桥梁建设公司协商后签订《伤残事故赔偿处理协议》,由公司一次赔偿贺平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全部费用共计140000元。签订协议后,贺平祥领取了上述款项。


2020年4月15日,贺平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桥梁建设公司支付其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救助金125000元、误工费等合计488080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贺平祥的全部仲裁请求。


贺平祥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桥梁建设公司与其签订的有失公平公正的《伤残事故赔偿处理协议》。同时,判决桥梁建设公司赔偿其工伤八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害合计482597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桥梁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伤残事故赔偿处理协议》合法有效;赔偿数额合理,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今,贺平祥反悔要求撤销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撤销权消灭,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的撤销权,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贺平祥于2018年10月11日与桥梁建设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其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直至2020年4月15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于同年6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该期间均已超过一年期限,其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贺平祥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贺平祥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法律评析】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贺平祥被鉴定为八级工伤伤残,按法律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害合计40余万元,而双方调解协议仅仅赔偿14万元,确实显失公平。但由于法律对行使撤销权的时效规定明确,超过一年,撤销权消灭。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法院只能依法判决驳回贺平祥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庄从周,刘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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