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停工停产期间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但停工停产对劳动者的影响仍比较大,那么劳动者能否利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二项(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呢?
根据《上海意见》,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确受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及时返岗复工、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应审慎处理, 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稳定劳动关系,不宜轻易判决解除劳动合同。
一些用人单位如受疫情影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审查该未支付或未缴纳行为确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造成,对于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坚持审慎处理的原则,一般不宜支持。
所以,除非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存在恶意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情况,且停工停产不具有合理性,一般情况下不应支持劳动者利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及索要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