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期晚于入职企业需支付双倍工资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河北工人报 发布时间:2020-02-23 09:30

摘要: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用工之初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来,用人单位基于各种考量又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能得到支持吗?


事件:签订劳动合同日期晚于入职时间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


2016年5月16日,张某应聘到石家庄某运输公司工作,担任客运司机。入职初,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9月16日,张某与运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将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提前至入职时间,而非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间。


2017年2月,张某因故被运输公司通知停运。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产生争议。随后,张某以运输公司变相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运输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运输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因停运被扣减的工资和入职至2017年2月的加班费,并支付离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张某表示,自己每天的营运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日加班2小时,并提供了旅客班车宣传页予以证明发车时刻和自己的工作时间。张某表示,自己因工作中戴口罩被运输公司停运,工资应按每天140元计算,但运输公司仅按每天100元发放,剩余的600元被克扣。


运输公司则表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日期虽晚于张某的入职时间,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且有张某的签字认可,不能认为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运输公司对于张某所要求的双倍工资并不认可。张某所跑的路线,每天都有3~4人在同时跑车,工作时间并未超过8小时,故其所要求的加班费并无依据。张某是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公司并未拖欠、克扣其工资。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运输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订立日期虽晚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张某已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已经同意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时间。张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劳动仲裁委没有支持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也未获得支持。


一审:劳动合同有职工签字认可 应视为合意补签


张某对于劳动仲裁委所作裁决并不认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自2015年5月16日起到运输公司工作,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虽订立日期晚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但明确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张某亦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合意补签。因此,张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张某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及自入职至2017年2月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克扣工资及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运输公司支付其克扣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


由此,张某以运输公司变相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也因证据不足被驳回。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补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用人单位应支付入职至补签劳动合同时双倍工资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同时承担“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和“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张某于2015年5月16日入职,2015年9月16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运输公司理应自2015年6月16日起,每月支付张某两倍工资至2015年9月16日。


此外,张某向运输公司主张其克扣工资、拖欠加班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运输公司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50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庄从周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可不支付一次性伤...

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

员工在外兼职公司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首页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