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与运输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劳动观察 作者:唐毅 发布时间:2019-09-11 15:30

摘要: 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为上海某运输公司的职工,从事货物搬运工的工作。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运输公司所有职工的工资均为现金发放,发放时需要职工进行签收。职工每天需要打卡考勤。


2016年4月6日,张某在一次搬运货物的过程中被掉落的货物砸伤右脚,导致右脚趾骨骨折。张某认为自己的受伤属于因工受伤,要求运输公司为其申报工伤。由于运输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故不愿为其申报工伤。


随后,张某自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前往运输公司调查情况时,运输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运输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在张某。故其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则认为,其对双方工资发放及考勤提供了初步证据,并表示这些证据均由运输公司掌握管理。在仲裁庭一再要求运输公司对上述材料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运输公司依旧不提供任何材料。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裁判结果

经过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进行进一步举证。因运输公司故意不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为由,裁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认定所引发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该案的关键点在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特别是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十四条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就其不符合主体资格、其自身业务范围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若主张劳动者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应当提供反证。比如:劳动者不符合就业年龄,亦或劳动者具有排除劳动关系的特殊身份。


劳动者已就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初步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提供反证。比如: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不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劳动者的收入并非来源于用人单位的工资性收入等等。


对于一些由用人单位掌管的材料,需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  


摄 影:金卫星
责任编辑:李佳敏
劳动观察新闻,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收藏

相关新闻

新时期如何更好发挥工会,在劳动争...

跨城劳动争议:异地劳动争议需要“...

跨城劳动争议:“我的工伤该如何赔...

首页

顶部